工傷認定辦法

《工傷認定辦法》已於2003年9月1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頒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工傷認定程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複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樣式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明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影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不屬於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結束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及人員拒不依法履行協助義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號:
工傷認定申請表
申請人:
受傷害職工:
申請人與受傷害職工關係:
申請人地址:
郵遞區號:
聯繫電話:
填表日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制
填 表 說 明

  1. 用鋼筆或簽字筆填寫,字體工整清楚。
  2. 申請人?用人單位或工會組織的,在名稱處加蓋公章。
  3. 事業單位職工填寫職業類別,企業職工填寫工作崗位(或工種)類別。
  4. 傷害部位一欄填寫受傷的具體部位。
  5. 診斷時間一欄,職業病者,按職業病確認時間填寫;受傷或死亡的,按初診時間填寫。
  6. 職業病名稱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填寫,接觸職業病危害時間按實際接解時間填寫。不是職業病的不填。
  7. 受傷害經過簡述,應寫清事故時間、地點,當時所從事的工作,受傷害的原因以及傷害部位和程度。
    職業病患者應寫清在何單位從事何種有害作業,起止時間,確診結果。
    屬於下列情況應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1.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2. 由於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3. 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人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4.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5. 屬於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6. 屬於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對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書面說明情況。

  8. 受傷害職工或親屬意見欄應寫明是否同意申請工傷認定,以上所填內容是否真實。
  9. 用人單位意見欄,單位應簽署是否同意申請工傷,所填情況是否屬實,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
  10.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資料和受理意見欄應填寫補正材料的情況,是否受理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