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忽与悲凉

职业病工人:易业挺    谭周全    苏明国    刘大丙    邓永红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是工伤保险硏究中的热点问题,从2000年至2009年的十年间约有五十篇论文对该问题进行论述和硏究。从工伤保险发展的历史看,以工伤保险补偿为主,以民事侵权赔偿为辅的制度设计是最为合适的。通过对该问题法律规定以及学者观点梳理可以看出,该问题本质上考量的是学者,特别是立法者的立场,由于法律缺位导致热烈学术争论背后是立法者的冷漠以及学者们工伤保险问题硏究的清谈*。
 
一群在广东省珠宝工艺厂打工,因而患上尘肺职业病的农民工为着自身的权利,从2002年开始获悉患病和确诊起花了八年时间,奋而挑战有关司法机关和用人单位,这期间的职业病工友死亡了十多人,更为突显出事件的悲凉。2010年八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1411、1412、1413、1414、1415号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裁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邓永红)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因此(邓永红)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同时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力奇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二审判决该部分损害赔偿,已经扣除了(邓永红)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这里要说明一下:邓永红一、二审判决所扣除是原来尘肺病一期已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因此不存在(邓永红)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医学证明了尘肺病病情是一直发展的,所以控制尘肺病发展的治疗费、检查费、有条件肺部灌洗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支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这些费用是用于(邓永红)的常规检查、疗养费、住院费、药费以及有条件进行肺灌洗治疗费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三)用人单位(力奇公司)向赔偿权利人(邓永红)支付工伤社会保险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一次性伤残津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后续治疗费.职业病晋级诊断费
5.劳动能力鉴定费
6.交通费.
另外支付民事损害赔偿:
1.被扶养人生活费
2.精神抚慰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再字第19号]:
关于(苏明国)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问题。本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明国遭受职业病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补充。理由如下:本案中,(苏明国)所受工伤不是普通工伤,而是职业病工伤。目前,我国的工伤待遇比较低,普通的工伤损害可以从当事人的诊断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中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工人在遭受职业病这一类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保障职业伤害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因此,对于经济欠发达的中国,在工伤保险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也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综上,(苏明国)因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
 
职业病工人:易业挺 谭周全 苏明国  刘大丙  邓永红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于欣华《热烈与冷静2000—2009十年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硏究综述》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硏究会2010年年会论文集
附件:
关于(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竞合*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
 
由于当事人刘大丙、谭周全、刘忠武、冉启美、蒋学英五人的案件都是同时开庭审理的,所以适用的法律相同。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一审法院2009年4月16日给五人作出民事判决
  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6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法院支持有:
甲、工伤保险赔偿部份: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伤残津贴。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后续治疗费。6、交通费。
乙、民事损害赔偿部份:1、被抚养人生活费。2、精神抚慰金。
 
二、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为五人作出民事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2项作出了二审判决。支持一审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变更。
 
三、用人单位不服二审判决,申诉到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项作出二审判决是合法合理依法有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项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力奇公司的再审申请”。
邓永红(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竞合审理的法律依据(本案性质是职业病晋级属于工伤旧伤复发):
 
三、一审法院给邓永红作出判决
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6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一审法院支持有:
甲、工伤保险赔偿部份: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伤残津贴。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后续治疗费。6、交通费。
乙、民事损害赔偿部份:1、被抚养人生活费。2、精神抚慰金。
 
二、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三、力奇公司不服二审的判决,申请再审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6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一审判决)。最后驳回力奇公司的再审申请。
苏明国(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竞合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
 
诉广东省东莞市太阳松源宝石工艺有限公司个案介绍:
时间
内容
2005年7月14日
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首次诊断为I+期硅肺病。
2005年7月26日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6年8月30日
广东省东莞市职业病防治院晋级诊断为II期硅肺病。
2007年2月2日
广东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2007年3月26日
苏明国向东莞市塘厦镇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申请)
2007年6月5日
东莞市塘厦镇劳动仲裁做出东劳仲塘案字(2007)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大部份请求)
2006年7月19日
苏明国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塘厦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劳动法第79条一裁二审)
2007年9月12日
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法院的名义,向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为苏明国患硅肺病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举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2007年10月8日
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粤南(2007)临鉴字第20645号司法鉴定书
2007年12月10日
(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
2007年12月10日
松源公司不服一审(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
2008年1月1日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驳回苏明国的全部诉求
2009年2月23日
苏明国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9年12月2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高粤法立民申字第756号裁定书
2010年3月31日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开庭再审此案
2010年7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苏明国的工伤保险及民事损害赔偿。
2010年8月15日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对苏明国(2010)东中法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出据法律生效证明。
2010年9月7日
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了执行申请,执行编号为(2010)东三法执字第5707号,现正在执行中。
 
一、一审法院2007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
  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该条是原来的,(即修改后的第229条)。
 
一审法院支持有:
甲、工伤保险赔偿部份: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份)。2、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部份)。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份)。4、后续治疗费。5、交通费、6、常规检查费。7、疗养费。8、肺灌洗费。9、鉴定费。
乙、民事损害赔偿部份:1、被抚养人生活费。2、残疾赔偿金。
 
二、二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判决的法律依据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4项、第22条第2款、第23条、第26条第1、2项、第27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和第229条。
 
二审法院判支持有:
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份)。2、伤残津贴(差额部份)。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份)。驳回苏明国其它诉讼请求。
 
三、苏明国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和第181条,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广东省高级法院指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
再审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2项、第26条第1、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229条。
 
东莞再审法院支持有:
甲、工伤保险赔偿部份: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份)。2、伤残津贴(差额部份)。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份)。4、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和职业病后续治疗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到苏明国死亡为止。
乙、民事损害赔偿部份有:1、残疾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
 
注:
* 竞合主要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种是刑法里面的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前者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犯罪罪名,择其重者进行处罚,后者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的法条,两个法条之间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通常按照特别法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另一种竞合是指民事领域中的请求权竞合,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合同领域中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如买卖合同中,由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产生的是违约责任,由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造成其它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受损失一方可以选择一种方式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事法律方面,竞合的产生主要是只有一个行为,但是法律上规定了两种责任形态或救济途径,这种情况下只能在两个责任形态中选择一个主张权利。
 
       对于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法条规定如下:《合同法》第122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娄龙飞先生对此分析亦有贡献。
 
** 由于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苏明国这一项请求,鉴于一审判决后,苏明国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被告(松源公司)无须支付苏明国精神抚慰金。
 
  
_________________
                                                      
相关资料: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苏某诉宝石工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评析/唐水元
 
苏明国案再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见PDF 附件)
 
邓永红案高院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见PDF 附件)
 
刘大丙案中院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见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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