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三稿)

《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三稿徵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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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三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的民主管理活動。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為民主管理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企業應當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工資集體協商、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除前款規定的形式外,企業還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採取民主管理委員會、民主議事會、勞資懇談會、民主協商會等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四條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支援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職工對本企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享有知情、表達、參與、協商、監督的權利。
 
  第五條  企業應當強化社會責任意識,注重對職工的人文關懷,關注職工身心健康,豐富職工的精神文化生活,通過民主管理實現企業長遠發展與職工個人發展相結合。
 
  第六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其職工應當在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指導參與民主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幫助、檢查和監督。
  地方總工會協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實行民主管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可以根據企業的要求,指導和幫助企業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一節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八條  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
  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商業大廈工會聯合會或者縣級以下行業工會,通過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開展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第九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和撤換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三)聽取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工作彙報,並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聽取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狀況和中長期發展規劃的報告;
  (五)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
  (六)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等情況;
  (七)徵集職工意見和建議;
  (八)提出企業經營管理和勞動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九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業年金、職工安置等;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及重大決策的工作報告,企業提出的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勞動報酬的報告;
  (三)聽取和審議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報告,民主評議和監督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合同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聽取和討論本區域、行業內有關經濟發展、勞動用工、企業管理、社會保障等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監督區域、行業內有關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履行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等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節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二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職工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由職工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以連選連任。
  選舉職工代表可以分選區進行,應當有本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應到會職工的過半數當選。
 
  第十三條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四條  職工人數不足二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人;二百人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為四十人至一百人;一千人至五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為一百人至三百人;五千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
  生產一線的職工代表不得低於職工代表總數的二分之一。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企業女職工所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五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由區域、行業內的企業職工按一定比例推薦或直接選舉產生,其中生產一線的職工代表、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和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比例要求。
  企業、區域、行業工會以及同級女職工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應當作為代表候選人。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佔用工作時間的,享受出勤待遇;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企業規章制度,維護企業正常經營管理秩序;
  (二)代表職工利益,聽取、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付的任務;
  (四)提高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依法履行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不履行職責的,由其選區職工全體會議予以撤換。
  撤換職工代表應當經過其選區職工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並經應到會職工過半數通過。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撤換,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與企業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選舉單位按規定補選。
 
 
  第三節 組織制度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屆滿應當及時換屆。屆滿後六個月未換屆的,其職權行為無效。企業因改制、重組等特殊情況確實無法按時換屆的,經企業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同意後,可以適當延期換屆。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經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第二十三條  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表決的事項經應到會職工或者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通過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及選舉事項,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時,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審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企業和工會可以召集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和工會可以組織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就企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有關問題進行巡視,並就巡視發現的問題進行協商解決。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應當依照《廣東省廠務公開條例》的規定實行廠務公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制定的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
  (二)職工的工資構成和計算方法、工作時間;
  (三)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和處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
  (四)職工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勞動安全衛生措施落實情況;
  (五)集體合同的簽訂、修訂、續訂、履行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公開其他事項。
  涉及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的廠務事項不公開。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事項涉及職工個人隱私的內容,職工本人要求不公開的,可以不公開。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廠務公開責任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第三十條  職工、職工代表、企業工會有權監督廠務公開制度執行的情況。
 
 
  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職工董事。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監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決策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選舉、變更、罷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經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候選人應當有工會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或者建議,參與公司決策、監督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見,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董事會研究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
 
 
  第五章  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合理的工資調整機制。
 
  第三十六條  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是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利,企業和職工雙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依法、誠信、合作、公平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準;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發佈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統計主管部門發佈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政府有關部門發佈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準;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應當向工會提出,工會可以先行代表職工與企業協商並將結果告知職工。
  企業三分之一以上職工向企業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企業未建立工會或者企業工會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由行業、區域工會或者地方總工會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三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各方的代表人數不少於三人,最多不超過九人,各設首席代表一名。
  企業的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從企業管理人員中指派,首席代表可以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擔任,也可以在其他協商代表中指派。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託的代表擔任;企業未建立工會或者企業工會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地地方總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職工勞動合同剩餘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成為協商代表,但工會主席勞動合同剩餘期限不足一年的除外。
 
  第四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有相應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作為協商顧問。
  地方總工會可以委派工作人員或者專業人士指導和幫助職工方進行協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可以委派工作人員或者專業人士指導和幫助企業進行協商。
 
  第四十一條  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期間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採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者變更其勞動合同。
 
  第四十二條  雙方的協商代表應當瞭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聽取所代表方人員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詢問。
 
  第四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當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協商意向書應當包含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並對其主張作出合理說明。
  收到工資集體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與提出方共同確定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事項。
 
  第四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採用會議協商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一方要求採用會議協商形式的,應當採用會議協商形式。
  工資集體協商採用會議協商形式的,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紀錄,並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工資集體協商採用書面形式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四十五條  企業應當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所需的必要條件,以及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資訊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企業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協商代表應當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四十六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平和、友好、理性的方式。企業和職工方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糾纏細節拖延工資集體協商進程;
  (二)無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工資集體協商進程;
  (三)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排斥對方合理意見;
  (四)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五)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工資集體協商秩序;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企業應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
  (二)拒絕提供生產工具和其他勞動條件;
  (三)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四)堅持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
  (五)其他不利於協商的過激行為。
 
  第四十八條  職工方未依法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不得採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要求企業調整工資。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職工應當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採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草案。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簽訂後,企業應當在十日內送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十日。
  工資集體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再次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雙方認可的協力廠商進行協調。
 
  第五十一條  在小型企業比較集中或者同行業企業相對集中的區域,職工方可以通過地方總工會、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依法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協商的程式、內容依照企業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工資的程式和內容執行。
  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該區域和行業有關企業及其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二條  企業與職工雙方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加班等事項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應當符合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參照本章的程式性規定進行。
 
 
  第六章  爭議的協調與處理
 
  第五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爭議的協商處理機制,及時解決企業與職工方發生的爭議,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警機制,發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級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的作用,定期排查、分析本地企業勞動關係方面的情況,對爭議的預防、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預防和減少爭議的發生,引導和促進職工與企業之間的合作與和諧。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資訊收集、報送制度,及時掌握和報告爭議有關情況。
 
  第五十六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應當依法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執行,及時瞭解和掌握本地企業勞資關係狀況,對爭議的預防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以及相關商會、行業性組織應當引導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指導和幫助企業通過協商預防和化解爭議,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和企業的科學發展。
 
  第五十七條  企業與職工方發生爭議,應當積極協商解決。
  雙方無法進行協商,或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或者達成一致意見不履行的,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協調。
  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也可以申請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介入協調。
 
  第五十八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一)企業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
  (二)發生停工、怠工事件的;
  (三)採取暴力、脅迫、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等手段的;
  (四)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的;
  (五)其他導致協商無法正常進行的過激行為的。
  有前款(二)、(三)、(四)項情形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條  協調處理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時、適度的原則。
 
  第六十條  對因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爭議,屬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屬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對因其他因素而引發的爭議,各級地方總工會、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職工依法、理性表達訴求,促成雙方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
 
  第六十一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開展爭議協調工作,有權進入企業的勞動場所進行調查,就爭議事項詢問有關人員,要求企業提供與爭議事項相關的檔資料。企業、職工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  協調處理期間,企業應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得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列行為。
  協調處理期間,職工方應當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不利於協調的過激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有權要求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予以通報或者公開譴責:
  (一)不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或者不按時換屆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三)對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
  (四)不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
  (五)妨礙或者阻撓職工代表或者職工、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工會依法履行企業民主管理職責的;
  (六)拒絕或者拖延答覆職工方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
  (七)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工資集體協商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八)阻撓上級工會指導、組織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
  企業有前款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取消其當年評選榮譽稱號的資格。
 
  第六十四條  職工方提出協商意向書後,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超過規定時間未答覆或者未安排協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每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因此引發集體停工、怠工的,不得以此解除當事人的勞動合同。
 
  第六十五條  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工會工作人員、職工協商代表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扣發工資降低福利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工會工作人員、職工協商代表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職工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十七條  企業或者職工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行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企業工會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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