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民主管理規定》

中共中央紀委
中共中央組織部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監察部
中華全國總工會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
 
文件
總工發[2012]12號
企業民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推進廠務公開,支持職工參與企業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持續健康發展,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依據憲法和相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党的領導,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定不移地貫徹落實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根本指導方針。
 
企業黨組織應當加強對民主管理工作的領導和支持。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業應當按照合法、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建立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業(以下簡稱公司)應當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企業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等民主權利,支持職工參加企業管理活動。
 
第四條 企業職工應當尊重和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管理職權,積極參與企業管理。
 
第五條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上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工會和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活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推動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各級黨委紀檢部門、組織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一節職工代表大會組織制度和職權
 
第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職工人數確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
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不少於全體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確定,最少不少於三十人。職工代表人數超過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數可以由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一般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代表。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
職工代表大會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專門委員會(小組)成員人選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按照基層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並推選團(組)長。可以設立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處理臨時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聯席會議由企業工會負責召集,聯席會議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邀請企業領導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關於企業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管理情況,企業改革和制定重要規章制度情況,企業用工、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企業安全生產情況,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情況等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審議企業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的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比例和時間的調整方案,勞動模範的推薦人選等重大事項;
 
(三)選舉或者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選舉依法進入破產程式企業的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根據授權推薦或者選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四)審查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規章制度情況,民主評議企業領導人員,並提出獎懲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按第十三條規定行使職權外,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關於企業投資和重大技術改造、財務預決算、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的報告,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企業公積金的使用、企業的改制等方案,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產實施方案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下一定區域內或者性質相近的行業內的若干尚不具備單獨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條件 的中小企業,可以通過選舉代表聯合建立區域(行業)職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工會負責組織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區域(行業)工 會作為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集團企業的總部機關和各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召開集團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實行企業民主管理。
 
集團企業的總部機關和各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搆,按照本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分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二節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議題和議案應當由企業工會聽取職工意見後與企業協商確定,並在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由企業工會與職工代表大會各團(組)協商提出候選人名單,經職工代表大會預備會議表決通過。其中,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和表決相關事項,必須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經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對重要事項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分項表決。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審議通過的決議和事項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
 
企業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審議、通過或者決定的無效。
 
第二十二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方案,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和代表團(組)長;
(二)徵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議題的建議;
(三)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籌備和組織工作,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程建議;
(四)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方案和組成人員建議名單;提出專門委員會(小組)的設立方案和組成人員建議名單;
(五)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辦理情況、廠務公開的實行情況等;
(六)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辦理情況、廠務公開的實行情況等,開展巡視、檢查、質詢等監督活動;
(七)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八)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開展學習和培訓,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九)建立和管理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檔案。
 
第三節 職工代表的產生和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以及與企業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代表,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應當以班組、工段、車間、科室等為基本選舉單位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規模較大、管理層次較多的企業的職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級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
 
第二十五條 選舉、罷免職工代表,應當召開選舉單位全體職工會議,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選舉、罷免職工代表的決定,應經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原選舉單位應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及時補選。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向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選舉單位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
(三)對企業領導人員進行評議和質詢;
(四)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企業規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質,積極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二)依法履行職工代表職責,聽取職工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以及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問題的意見和要求,並客觀真實地向企業反映;
(三)參加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
(四)向選舉單位的職工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五)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組織的各項活動,企業應當正常支付勞動報酬,不得降低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章 廠務公開制度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經營管理人員廉潔從業相關情況,按照一定程式向職工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是實行廠務公開的責任人。企業應當建立相應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廠務公開工作。
 
第三十三條 企業實行廠務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有利於職工權益維護和企業發展的原則。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的基本情況;
   (二)招用職工及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集體合同文本和勞動規章制度的內容;
   (四)獎勵處罰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以及裁員的方案和結果,評選勞動模範和優秀職工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五)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及處理結果;
   (六)社會保險以及企業年金的繳費情況;
   (七)職工教育經費提取、使用和職工培訓計畫及執行的情況;
   (八)勞動爭議及處理結果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除公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相關事項外,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投資和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方案等重大事項,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
   (二)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企業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大額資產處置情況,工程建設專案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合同履行情況,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規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項;
   (三)職工提薪晉級、工資獎金收入分配情況;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情況;
   (四)中層領導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領導人員薪酬、職務消費和兼職情況,以及出國出境費用支出等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企業領導人員的結果;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
 
第三十六條 公司制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支持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職工代表作為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參與公司決策、管理和監督,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七條 公司應當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具體比例和人數。
 
第三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由公司工會根據自薦、推薦情況,在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方可當選,並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人選。
 
第三十九條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不得兼任職工董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不得兼任職工監事。
 
第四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的,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議,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現空缺時,由公司工會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替補人選,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第四十二條 職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參加董事會會議,行使董事的發言權和表決權;
   (二)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請召開董事會會議,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要求公司工會、公司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職工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參加監事會會議,行使監事的發言權和表決權;
   (二)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議召開監事會會議;
   (三)監督公司的財務情況和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監督檢查公司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公司規章制度貫徹執行情況;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四)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五)要求公司工會、公司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六)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認真履行職責;
   (二)定期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上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和報告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上,對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的事項,應當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議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四)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五條 公司應當保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開展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公司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和各企業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推進企業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集體企業依照《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民主管理。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