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統一職業病民事賠償標準的建議

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職業病防治法》實施至今已有十年,但當中有關民事賠償的執行仍充斥著混亂與不公。《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却又說:『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法規之間的矛盾,造成了判決上的參差,病情相近的工人,賠償因此差天共地。
例如在惠州,就有好幾宗支持了被撫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以及精神撫慰金等民事賠償的案例;在東莞,也有案例是支持了大部份的民事項目,只駁回了精神撫慰金;但在佛山,法院却只肯支持精神撫慰金;在深圳,竟是所有民事賠償都不支持。在廣東省高院,同一間工廠、同一樣病情,同一時間上訴的工人,一個的民事求償獲得了支持,另一個却全盤駁回,後者只得去抗訴。性質上十分簡單的案子,却因爲各級、各地以致各個審判庭判決準則的不同,導致勞資雙方均覺得判決不公,不停纏訴,好些案件因而糾纏達十年以上。這對已身患重病的職業病工人來說實在是不能承受、亦不該承受的負擔。
解决這一問題,首先需要立法機關對《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作出修改,或者出台立法解釋,以明確職業病人究竟具有哪些方面的民事賠償請求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應當修訂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或就職業病民事賠償的問題另作司法解釋,列明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以統一下級法院的判决。我們認爲職業病人的民事賠償項目應該包括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和其他民事賠償項目。民事項目中和工傷保險項目重迭的,可扣除工傷賠償中已支付的金額,但不應把重複項目整個剔除。
職業病是可以預防的,職業病的發生本就反映了侵權行爲的存在。而職業病又多是長期疾病,對患者的損害往往遠不是現有的工傷保險能補償的。因此,確認職業病人的民事求償權有其法理上和實際上的必要。我們懇請有關部門立即採取措施,保護職業病人的民事求償權,讓職業病人少走寃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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