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 ---- 苏某诉宝石工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评析

【内容摘要】
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部分,在各地法院判例中呈现不同的判决,有支持民事补充赔偿,也有将职业病赔偿仅限于社会保险工伤补偿。即使职业病案件支持民事补充赔偿,其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也各有不同。司法实践中能将职业病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合理操作的案件不常见,实务操作不统一,亟待统一和规范。本文通过对一起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的职业病案件的分析,对职业病案件民事补充赔偿和诉讼程序进行了探讨。
 
【背景介绍】
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严峻,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上千万家,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过亿(注1)。因职业病危害导致劳动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将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未雨绸缪,政府早在2002年5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其目的也就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情况尚需广大法律工作者推动和促进。
 
【关键词】
工伤保险待遇  民事补充赔偿   诉讼程序  补充责任
 
 
 
【正文】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自2002年10月起,苏某一直为某宝石工艺公司从事切粒工作,用人单位为苏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05年7月,苏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壹期矽肺(I﹢),并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8月,苏某经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贰期矽肺(Ⅱ);2007年2月,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本案经劳动仲裁,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支付后续治疗费、常规检查费、疗养费以及肺灌洗治疗费;支付精神抚慰金等。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苏某职业病后续治疗费、常规检查费、疗养费以及肺灌洗治疗费的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中,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支持。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院提起二审。二审判决仅支持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其他请求事项全部被撤销。
苏某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东莞市中院再审。再审判决中支持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苏某未对精神抚慰金提起上诉,并未在再审判决中增加该部分判决)。
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1、职业病案件是否可以存在民事补充赔偿?2、民事补充赔偿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3、民事补充赔偿项目与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项目那些部分存在重合?4、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如何计算?
 
二、关于民事补充赔偿部分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及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对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国家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苏某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认为(注4):苏某所受工伤不是普通工伤,而是职业病工伤。工人在遭受职业病这一类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对于经济欠发达的中国,在工伤保险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排斥性规定,但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本案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应在社会公平角度上扣除工伤赔偿已覆盖的项目。
 
三、本案所涉问题及法律分析
(一)、职业病案件是否可以存在民事补充赔偿? 
从本案例审判思路来看,一审法院是按照民事赔偿作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判案思路建立在职业病就是工伤基础上,排斥了民事上的补充赔偿;再审判决思路则支持了一审判决思路,在理论上阐述得比较清楚,确定了职业病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但民事赔偿应扣除工伤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再审是经由广东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高院对于职业病赔偿案件是否允许民事赔偿的思路其实是非常明确的,早在2002年9月15日,广东省高院向全省各级法院发文(注5)明确指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追溯2002年9月15日广东省对下级法院关于职业病赔偿案件审判思路的指导意见基础,就不得不提到2002年5月1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就法学理论而言,职业病危害行为侵害的是劳动者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其实质上还是一种民事侵权。该危害行为具备了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就行为违法性而言,用人单位“使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就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注6),用人单位上述行为主观上明显有过错,也造成了劳动者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就职业病的特殊情况来说,职业病是一种终身职业疾病,患者会丧失劳动能力,一旦患有,需要终身接受治疗,且病情会不断恶化,需要的各种费用也会不断增加,病变仍可继续发展到死亡,严重影响患者和家人的经济收入,因此赔偿当中需要有抚养费和赡养费。此外,不能单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终结期来确定医疗终结,患者必须要得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综上,劳动者是有权利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补充赔偿。
在职业病案件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则是基于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是基于保障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作的调整。该模式是司法实践已经确定的方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施行后,该模式将进一步加强稳固,具体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0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制度的出台,职业病案件将进一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方式维权。
 
(二)、民事补充赔偿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
由于司法实践确定了职业病案件实体上是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模式。在诉讼程序中职业病案件必然要启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不能解决,再进入法院一审程序。职业病案件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民事补充赔偿,劳动仲裁是否受理民事补充赔偿部分?按照(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由应当定位为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纠纷第二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补充赔偿应当定位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三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又如何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在广东省地区,广东省高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注5)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职业病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对该规范进行字面解释也就是说:法院不论劳动者有没有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申诉请求,只要在法院受理职业病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向法院增加了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在该案件中进行审理。下级法院如果完全接受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诉讼程序上所面临的困惑和尴尬将迎刃而解。从案件类型上来说,一个案件不需要分割为两个案件来处理,不需要一个审判庭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另一个审判庭审理民事补充赔偿,两案将在一个审判庭一并进行审理;从案由上来说,劳动者在一审法院最初立案,案由必然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受理后增加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对立案庭案由归类上不至于引起混乱和无所适从。
再说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否包括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已经并不重要。实践操作上,笔者还是建议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申诉请求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共同列出,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暂且不论。如此操作是出于三方面的考虑:其一,省高院指导意见仅仅是指导性的规范,并没有成为法律法规,更何况该指导性规范还不是从最高院下发的指导性规范,而且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二、案件受理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审查重点在于主体上的适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现实中在劳动仲裁中受理过程也会出现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因为受理范围被卡住,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民事赔偿项目并不能完全彻底的割开,就以当地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例,该费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陈列,可以说是属于民事赔偿项目,但实际在劳动仲裁中依然可以得到裁决;其三、各地法院受一些特别因素影响,并不一定完全服从省高院关于程序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要求民事索赔在民事补充赔偿上的程序设置没有立法确认上述对劳动者有利的模式,法律或许允许民事补充赔偿,但程序设置上部分法院要求另案起诉,不能一并审理就留下另案中民事赔偿部分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等全面展开,导致案件变得复杂。能够在劳动仲裁中将民事补充赔偿项目请求一并提出,对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案件下一步的法院立案争取到了很多有利空间。
 
(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又包括哪些?民事赔偿项目可以提出那些请求?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又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上九种费用显然属于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项目,除此之外还有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安家补助费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身伤害民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期间和继续治疗的康复费和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首先要申明,职业病案件实体上既然是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模式,虽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低、民事项目赔偿标准高,但是并没有将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之间的差额补齐的思路。以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例,民事赔偿标准目前是按照50元/天支付,但是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按照民事标准的70%的比例支付,也就是35元/天。中间的差额15元/天并不能得到补充赔偿。其次要申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民事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延空间不一致,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仅仅是在工亡中所出现,民事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职业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入级或死亡就会出现的赔偿项目,两者外延空间不一样。
比较以上项目,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补充赔偿项目中比较有疑义的是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是否有重合?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补助金是否重合?如果分析此问题,仍旧从概念入手、分析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方式,必然导致该部分无法分析。其实,社会保险待遇是因为参加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统筹其目的是用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缴费费用也有劳动者个人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付出了对价才享受有保险待遇权益,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并不是残疾赔偿金,医疗补助金也不是后续治疗费,相互之间并不重合。在苏某诉宝石工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再审判决中,再审法院是支持了苏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民事补充赔偿项目,驳回了后续治疗费。驳回后续治疗费判决说理部分并非详细,但仍旧有迹可循,其中再审判决说理陈述为“至于后续治疗费、常规检查费、疗养费、肺灌洗治疗费等治疗、诊疗项目,因这些项目均已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有明确规定,不属于民事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适用上取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说理和法律适用并非否认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而是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留待实际发生后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补偿。笔者将后续治疗费落入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因为用人单位经常出现不为职业病患者参加社会保险,职业病患者享受不到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0条所规定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目前来说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不具备可操作性;另外一方面,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注7),从后续治疗费概念上来说,后续治疗费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职业病患者更需要提前得到该费用治疗、稳定病情,不能按照保险待遇滞后补偿,后续治疗费作为民事补充赔偿更为合理。
 
(四)、民事赔偿项目如何计算?
民事补充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遵循的法律依据仍旧是《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且参考各省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就苏某诉诉宝石工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笔者对并非实报实销的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分析如下:
再审判决中,苏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苏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这种计算方式,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35条规定(注8),但再审法院对苏某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笔者持否认态度,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苏某长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是案件不争事实,其损失的收入是城镇务工的收入,并非农村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当地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注9)。基于同样法理,苏某此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更加合理。
再审判决中,苏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得到支持,苏某的后续治疗费未得到支持的原因,是因为苏某参加了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报销。如果在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式还是要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赔偿数额。同理,必要的营养费也是需要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
再审判决中,审判庭认可苏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作出分析,在广东省惠州地区刘某职业病赔偿一案(注10)中,刘某职业病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法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这个数额具备启发意义,但不具备参考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职业病侵权行为笔者倾向于定性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行为,民事归责制度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中的过错程度不需要过多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中的后果因素是可以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伤残等级说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用实在的数据予以说明;获利情况,用人单位很难自证其罪;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则主要依赖法官自由心证了。
 
 
四、结语
    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还是集中在广东地区关于职业病案件的司法实践作出分析和陈述,但笔者认为:职业病案件在实体上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模式已经是大势所趋,伴随《社会保险法》先予支付制度的贯彻,该种模式更会得到加强;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的范畴也不需要固守陈规,应当视社会保险可以补偿的项目而适当调整;至于程序上如何操作,由于职业病案件的特殊性导致诉讼程序和诉讼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往往需要法律工作者灵活把握。 
 
 
 
参考文献:
注1、陈聘舒《我国职业病人超过两亿》《中国青年报》2007年5月7日
注2、(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书
注3、(2008)东中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
注4、(2010)东中法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注5、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注6、详见《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29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注7、详见《浅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后续治疗费问题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韩战杰,发布时间:2010-08-30 16:18:56
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35条规定
注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注10、详见(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资料:
疏忽与悲凉/职业病工人:易业挺  谭周全  苏明国  刘大丙  邓永红
 
苏明国案再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见PDF 附件)
 
邓永红案高院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见PDF 附件)
 
刘大丙案中院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见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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